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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产量的持续攀升,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也呈现上升趋势。据统计,2024年我国共发生25.5万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6万余人死亡,随之导致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其中,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比较大争议。虽然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提供了指导意见。但由于案件类型的复杂性,该规则在适用中仍存在分歧。本文主要是通过梳理典型案例,旨在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及争议焦点。
一、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第24号指导案例,简要案情为,侵权人王阳驾车造成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荣宝英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侵权人王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荣宝英自身骨质疏松损伤参与度为25%。根据本案的基本案情,其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是否对侵权人责任的承担造成一定的影响,进而相应减少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终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能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荣宝英没有过错,其身体健康情况虽然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了损害结果,但是并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过错,不属于能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阳对因其侵犯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沈静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于受害人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需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必要条件问题,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才是责任限制问题。鉴定的损伤参与度仅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赔偿责任认定及分担问题是需要法官进行法律综合考量,原则上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故不能以鉴定的损伤参与度直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责任分担的依据。
尽管交通事故外伤仅为原告伤病诱因,且交通事故致害行为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均是构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外伤混同;但是,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当然不为民法上的过错,不能、也不应成为减轻致害人侵权责任的理由;基于其致害行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必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产生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损伤参与度能确定个人体质状况或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特殊的比例的影响,但这不是等同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参考损伤参与度的因素减轻侵权人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即是不是满足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从归责事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阻却事由等角度综合考量认定。在不影响侵犯权利的行为要件构成时,损伤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法定情形。
受害人具有的某种特殊体质,侵权人实行了侵害受害人健康权的行为,即便受害人无此体质,该侵犯权利的行为单独发生通常亦足以侵害受害人的健康权并造成损害,只是因受害人具有的特殊体质,故此损害后果更大或更严重。此种因果关系类型属于共同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犯权利的行为合力导致了损害。该种因果关系中,即便没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侵犯权利的行为单独发生也会侵害受害人的健康权,无非损害程度会轻一些。对于此类型的因果关系,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判决要旨精神。
实务中,多数法官借鉴24号指导案例,判决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为个人体质特殊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受害人无需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这些案件共同点在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不当行为,但因自身体质问题造成损害结果超过了普通人应受损害,侵权人常以此抗辩来减轻赔偿责任。一般法庭说理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是证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以此否定《民法典》1173条适用;二是证明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排除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1、曹文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3)苏民申10299号
终审法院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当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代表侵权人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或者存在别的外界的力的作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自身因素及其他外界的力的作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继而考察侵犯权利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最终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曹文龙伤残的后果是否要考虑其个人特殊体质因素及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曹文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系在自身右肩关节病变的基础上遭受外伤导致,外伤为最大的作用。就曹文龙右肩伤残这一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犯权利的行为和曹文龙个人特殊体质均是造成最终伤残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根据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中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无另外的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形,一定要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伤残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本案并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
案情简介:2017年6月22日,江某华驾驶机动车(同乘人员有熊某梅,余某、余腊)从攀枝花市驶往楚雄市,途中熊某梅替换江某华继续驾驶机动车,在某公路段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熊某梅以及同乘人员江某华,余腊受伤,余某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死亡。经司法鉴定: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熊某梅承担全部责任。
终审法院认为,最高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属于正常人因年龄的增长而发展的骨质疏松,系人体发展的正常现象,属于正常健康体质范畴,且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唯一原因。而本案与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受害人所涉及的“特殊体质”为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自身体质问题,受害人的死亡是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相结合导致的结果。(换言之,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导致余某死亡的诱因,余某的自身疾病并不会单独引发死亡。但从车上人员的受伤程度及余某尸检所呈现的情况去看,若余某未身患严重疾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会单独引发余某的死亡,故系交通事故与余某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其死亡。)属于二因一果。故酌定熊某梅承担50%赔偿责任。
特殊体质多出现在医学领域,而非法律用语,在24号指导案例中,受害人骨质疏松症属人体正常发展现象,在无外界的力的作用的情况下不影响正常生活。而在本文上述两个案例中,肩膀病变及冠心病,都属于疾病,无外力作用下都会影响到受害人生活。因“特殊体质”的严重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与指导案例不能混同,故作出减轻侵权人赔偿相应的责任判决。可见,影响到人正常生活的重大疾病是否属于24号指导案例中“特殊体质”的范畴,实务中任旧存在存争议。
《民法典》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那就能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时,侵权人常以特殊体质有一定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虽然特殊体质可能和侵犯权利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了损害结果,但当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无积极追求、放任发生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因此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可责难性,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
根据24号指导案例来看,荣某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外力因素导致,即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属于一因一果,特殊体质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扩大了损害结果。换言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仅是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一个因素,并不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
其与上述两个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余某和曹某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侵犯权利的行为和受害人特殊体质共同作用的,属于二因一果,任何一个原因单独发生都不可能会产生最终损害后果。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虽然没有侵权人的行为,必然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在正常的情况下,该侵犯权利的行为只会造成受害人产生普通损害,并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损害结果。根据可预见性,侵权人理论上不需要对受害人出现的更严重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但若如此理解,将使特殊体质人群无法获与普通人相同保护,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剥夺了他们的权利,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故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综上,作者觉得,在交通事故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形下,认定侵权责任需判断特殊体质是否为损害后果必要条件。当侵犯权利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时,可参照指导案例。但交通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时,需进一步分析各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
在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认定中,司法实践始终在追求一种微妙的平衡:既要坚守“过错归责”的公平底线,避免让侵权人因受害人的体质差异背负过重负担;也要守护“生命健康权”的价值核心,防止特殊群体因身体脆弱性被排除在保护之外。未来,随着医学与法律更深度交融,此类案件的裁判或将走向精细化:通过更科学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更清晰的责任比例划分标准,在个案中实现“实质公平”。而对法律人而言,每一次判决都是一次警示:交通事故的归责,不仅关乎责任的分配,更关乎对人的尊重——无论其身体是否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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